台南市安平區發生酒駕致死事故,鹽酥鴨業者鄭傳吉酒後駕駛賓士車,撞上作業中的垃圾車清潔員,造成陳姓女清潔員不幸身亡。台南地檢署聲請羈押,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。此案不僅引發社會憤怒,也凸顯法院在酒駕致死案件中,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標準。
2025 年 12 月 16 日上午 8 時許,鄭傳吉在台南市安平區慶平路酒後駕車,衝撞正在作業的垃圾車,導致隨車清潔員陳姓女子當場遭撞身亡。
警方到場後對鄭男實施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.95 毫克,遠超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》所定標準。事故後,鄭男一度辯稱「不是自己開車、已找代駕」,引發現場民眾不滿。
台南地方檢察署認為鄭男有逃亡之虞,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,法院於當日晚間裁定羈押。
依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理由,鄭傳吉涉嫌觸犯:
- 《中華民國刑法》第 185 條之 3: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
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:
- 行為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(酒精、藥物等)
-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-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於死
法定刑為三年以上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屬於重罪範圍。
法院裁定羈押,並非單純因酒測值過高,而是綜合以下因素:
- 鄭男明知酒後駕車危險,仍駕車上路
- 酒測值高達 0.95 毫克,顯示高度不能安全駕駛
- 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,後果極其嚴重
- 案發後否認自己為肇事駕駛,態度消極
- 自承經濟狀況不佳,卻將面臨重刑與高額民事賠償
法院認定,鄭男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追訴與審判之高度可能性,若僅以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,難以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,因此有羈押必要。
法院裁定羈押,主要依據《刑事訴訟法》相關規定:
- 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101 條:有逃亡、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
- 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101 條之一:所涉罪名重大,且有羈押必要
在酒駕致死案件中,只要同時具備「罪嫌重大」與「羈押原因」,法院即可能裁定羈押。
| 責任類型 | 可能後果 |
|---|---|
| 刑事責任 | 三年以上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|
| 民事賠償 |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、精神慰撫金 |
| 行政處分 | 駕照吊銷、終身不得考領 |
| 商譽影響 | 店家遭肉搜、品牌信譽受損 |
值得注意的是,民事賠償金額往往高於一般交通事故,對行為人造成長期經濟壓力。
法院在裁定中特別指出,政府與媒體已長期宣導酒後駕車的危害,鄭男仍選擇酒駕上路,顯示對公共安全的漠視。
此類案件不僅造成單一家庭破碎,也對整體社會治安與交通安全造成重大衝擊。法院採取羈押手段,除了確保刑事程序,也具有明確的警示效果。
本案再次提醒,酒駕致死在法律上早已不是「過失事故」,而是高度可預見的危險行為。當行為人明知風險仍執意上路,司法體系勢必採取最嚴格的手段回應。
羈押裁定不僅是對個案的處理,更是對社會的明確宣示:酒後駕車,將付出沉重的法律代價。
本文涉及法規與機關全名:
‧ 《中華民國刑法》
‧ 《刑事訴訟法》
‧ 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》
‧ 台南地方檢察署
‧ 台南地方法院












